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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7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吳福森吳錦佳楊皓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饒明徵
被告
籃靜怡
被告
許武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饒明徵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籃靜怡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武諒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饒明徵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 月18日以92年度港簡字第32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籃靜怡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17日以97年度港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許武諒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98年4 月3 日以98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99年7 月2 日假釋出監,於99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撤銷而執行完畢。三人猶不知悔改,因得知沈妍岑攜帶金錢欲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黃清任辦理交保手續,三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饒明徵於99年10月29日11時許,向沈妍岑宣稱欲陪同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保釋手續,而約定於雲林縣四湖鄉參天宮會面,然後饒明徵駕駛車牌號碼0973-UT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籃靜怡、許武諒至上開地點與駕駛車牌號碼6030-WY 號自用小客車之沈妍岑會面,隨後雙方於99年10月29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輛至雲林縣四湖鄉往東勢鄉○○○○道路時,饒明徵停車由許武諒、籃靜怡下車並分別站在沈妍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及副駕駛座兩側,再由許武諒假意向沈妍岑詢問購買毒品事宜,引開沈妍岑之注意,籃靜怡則趁沈妍岑轉頭與許武諒對話不及注意之際,伸手進入沈妍岑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內,徒手竊取沈妍岑放置於副駕駛座上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 萬3 千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郵局存簿、印章、提款卡,手錶2 支等物。得手後,籃靜怡及許武諒隨即返至饒明徵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再由饒明徵開車駛離現場。事後三人分贓,許武諒分得現金3 千元,其餘由饒明徵、籃靜怡分得花用或購買毒品施用,至於皮包及證件則棄置於雲林縣四湖鄉三崙88南14A 電線桿處之排水溝。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饒明徵、籃靜怡、許武諒均坦承上揭犯行,而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供述情節,亦互核一致,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沈研岑之警、偵訊指證可佐,故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相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結夥竊盜,其犯行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竊盜罪與搶奪之區別,自其主觀條件言之,固均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自其客觀條件言之,一則係乘人不知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一則乘人不及防備而公然奪取他人之動產。本件依被告及被害人之陳述,被告取走被害人皮包時,被害人並不知情,顯係被告乘被害人不知而竊取,故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起訴書以之為結夥搶奪,顯然有誤,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依其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判決,附此敘明。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經修正,增列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被告,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處斷。又被告饒明徵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 月18日以92年度港簡字第32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被告籃靜怡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17日以97年度港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被告許武諒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98年4 月3 日以98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99年7 月2 日假釋出監,於99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人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及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楊皓潔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7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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