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籃靜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74 號、第601 號),本院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籃靜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籃靜怡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滿6 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5 月8 日停止戒治處分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6 月22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8日晚上6 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某寺廟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9日採尿前某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新溪尾31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4日早上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1 月23日晚上9 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村○○路140 之1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籃靜怡於㈠100 年1 月19日下午2 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新溪尾10號查獲,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因係毒品列管人口,前經通知未到場接受採尿,於100 年1 月25日始自行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籃靜怡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分別於上開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公司100 年2 月10日、100 年2 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地檢署100 年1 月23日訊問筆錄暨點名單各1 份(見雲警刑偵一字第1001900870號警卷;雲警西偵字第1000001221號警卷;本院卷第35頁、第58至6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滿6 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5 月8 日停止戒治處分而執行完畢,並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2 次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滿6 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5 月8 日停止戒治處分而執行完畢,並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6 月22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3 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榮文」、「英文」、「阿宏」、「蔡宗寶」、「林英俊」、「洪建明(銘)」等人,然並無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雲林地檢署100 年6 月23日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0 年6 月27日函、雲林縣警察局100 年6 月29日函、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47、72、77頁),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陳目前入監服刑前在小吃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左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丈夫亦因另案在監執行,有1 名10歲之子女已由社會局安置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