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9號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49號
- 公訴人
-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雷傳
蔡宇家
張桂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78 號、100 年度偵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雷傳、蔡宇家、張桂娟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合計淨重0.19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雷傳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張桂娟於90年間起,因3 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8 月及8 月確定,於98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蔡宇家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6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雷傳、張桂娟、蔡宇家、林水田(林水田部分,另定期日審理)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卻互為犯意聯絡,每人各出資新台幣500 元,於99年8 月5 日上午10時之後的某時,在嘉義縣東石鄉某處,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5 小包後,推由雷傳放在所有黑色背包內保管,而共同持有之。同日19時30分左右,警察在雲林縣台西鄉溪頂村溪頂84號林水田住處內,經林水田同意而為搜索時,雷傳逃逸,惟經警察在雷傳留下的黑色背包內發現並扣押上述海洛因5小包(合計淨重0.19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空包裝總重1.15公克),並在桌上查扣雷傳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被告雷傳、蔡宇家、張桂娟均辯稱其等購得上述海洛因之後,都有拿來施用,才被查獲,而施用第一級毒品的部分也都已經法院判刑云云。
㈠經查,上述海洛因的查獲、扣押過程,有被告林水田、張桂娟、蔡宇家的警察詢問筆錄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分局卷第2 頁至第19頁)。而扣案之上述海洛因,經送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重量如事實欄所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件可以證明(99年度偵字第4381號卷第60頁)。
㈡次查:
⒈於99年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雷傳供稱「(問:海洛因5 包是誰的?)當天我和林水田、蔡宇家3 人出錢要一起去買……買回來多少包我也不知道,所以我們是共同持有,不是我一個人的,都沒有施用就被查獲了。」(99年度偵緝字第278 號卷第27頁)
⒉於99年12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雷傳供稱「當日海洛因是在我背包裡面沒錯,但海洛因是我、林水田、蔡宇家、張桂娟一起去東石拿的,是蔡宇家開車載我們去拿的,拿了就放在我的背包中,我們4 人合資購買,被查獲的海洛因是我們4 人共有的,但放在我背包中。」蔡宇家供稱「(問:當日出錢買被查獲的海洛因有何人?)我、雷傳、林水田、張桂娟。當日是我開車載他們3 人一起去,我知道是要去買海洛因,但不知道雷傳將買到的海洛因放在背包中。」「(問:為何你於警詢時表示被查獲的毒品都是雷傳所有?)因為我不知道他放在背包中,所以我就以為放在雷傳背包中的海洛因是雷傳自己的。」(99年度偵緝字第278 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
⒊於100 年1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張桂娟供稱「(問:為何雷傳稱該海洛因是妳與他、蔡宇家、林水田4 人一起購買的?)那是我們4 人合資購買的。」「(問:各出資多少?)我出500 元,其他人出資多少我不知道。」「(問:當日扣案的5 包海洛因有無施用過?)還沒施用過。買來要自己施用的。」雷傳供稱「(問:對於張桂娟所述有何意見?)沒有,扣案的海洛因是我與林水田、張桂娟、蔡宇家4 人共同持有。」蔡宇家供稱「(問:對於張桂娟所述有何意見?)沒有,扣案的海洛因是我與林水田、雷傳、張桂娟(筆錄誤載為蔡宇家)4 人共同持有。尚未施用,就被查獲了。」(99年度偵緝字第278 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
⒋於100 年3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張桂娟供稱「(問:妳上次庭訊稱毒品剛買來,尚未吸食,就被警方搜到?)是。」蔡宇家供稱「(問:你上次庭訊稱毒品剛買來,尚未吸食,就被警方搜到?)是。」林水田供稱「(問:99年8 月5 日晚上7 時30分,在台西鄉溪頂84號住處,警方有搜到一黑色包包,內有海洛因,該海洛因何人所有?)是我、張桂娟、蔡宇家、雷傳4 人一起去買的,買完後放在雷傳處的。」「(問:為何警詢時稱該海洛因為雷傳所有?)因為海洛因放在雷傳包包,所以就稱是雷傳所有。」「(問:你們各花多少錢去買?)一個人各出500 元,4人共同去買,然後放在雷傳處,由我們4 人共同持有。」(100 年度偵字第1609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綜上所述,該5 包海洛因為被告雷傳、蔡宇家、張桂娟、林水田共同持有,而且雷傳、蔡宇家、張桂娟亦均未拿來施用等的事實,已經可以認定,其等所辯已經有拿上述海洛因來施用,應該只是事後捏造,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雷傳、蔡宇家、張桂娟所為,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本於一罪一罰的原則,其等另外施用其它海洛因而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的犯罪,與上述未經施用過的5 包海洛因無關。
㈡被告雷傳、蔡宇家、張桂娟與共同被告林水田,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㈢被告雷傳、蔡宇家、張桂娟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件可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都是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法官認為,被告雷傳、蔡宇家、張桂娟均有施用毒品的前科,其等持有5 包海洛因,依照其等的供述,只是要供自己施用,再者,持有海洛因的數量也不多,因此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㈤扣案的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扣案的注射針筒1 支,與本案並無關連,而被告雷傳於審理時並已表示拋棄,執行時也無須發還,予以丟棄即可。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偵查起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