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威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威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 月12日予以釋放,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9年5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2 日中午,在雲林縣北港鎮○○里○○路42之6號家中,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屬施用毒品列表管制人,於99年8 月3 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