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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陳雅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文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文義(下稱被告)就本案被查獲之竊盜犯行,業已坦承在案,犯後態度良好,且相關證物亦已扣案,顯無非予羈押,難以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自不可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之預防性羈押之必要為由,逕推定被告恐因意志薄弱,易生反覆實施同意犯罪之嫌;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係以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者,始足當之,所謂有事實,當以具體客觀之事證證明之,如尚無事實發生,自不宜以推定之方式,遽認被告恐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侵擾甚大,被告縱有前科,但已執行完畢,雖具有部分法定羈押理由,然依比例原則,應無羈押之必要,故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有關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規定,即本於寬厚意旨而設,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民國93、94、95年間有4 次竊盜前科,並曾經判決強制工作3 年,本院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加重竊盜罪之虞,另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益見被告係意志力薄弱之人,綜上,本件應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自民國100 年2 月10日起羈押3 月。依據首揭規定,被告現由本院羈押中,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1 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預防性羈押規定,具有保護社會安全、防範被告再犯罪之目的,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羈押事由,並不以實際上確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為必要,而僅須事證上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性程度」已足。經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電纜線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審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巡修員翁鴻鈞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電纜銅線17公斤、電纜塑膠皮2 包,扣案被告所有之破壞剪1 支、鐵條2 支、美工刀1 支以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8 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犯嫌確屬重大。

㈡被告前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六簡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確定;⒊於緩刑期間內之90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六簡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⒉緩刑之宣告經撤銷,⒉⒊兩案接續執行,於92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⒋於91年間因連續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由雲林地檢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⒌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六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⒌所示之案件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1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⒎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4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⒏又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經臺中地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強制工作3 年確定;⒐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3 月15日確定;⒑又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37 號上訴駁回確定,嗣與上開⒐所示之案件減刑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再與上開⒏所示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9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觀諸被告有前揭多次竊盜前科,甫於99年9 月24日假釋期滿,竟於不到半年內之100 年1 月24日,即犯本案竊盜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及專用之PVC 電纜線(下稱電纜線)之犯行,足徵被告不知警惕,自制力薄弱,且無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意識;又被告有前揭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為警查獲此次涉犯之竊盜案件時,亦同時查獲被告所有、使用過之吸食器2 組,被告自承上開吸食器是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有100 年1 月25日被告警詢筆錄(見警卷)、100 年1 月25日訊問筆錄(見聲羈卷)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前經2 次觀察、勒戒,判刑及執行後,仍有施用毒品習慣,無法戒除毒癮,確為意志薄弱之人;參以被告自陳擔任水電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但比較沒有工作時,會擔任搬運蔬菜之臨時工,日薪1,500 元之經濟狀況,被告為支應其施用毒品之開銷,極有可能再犯竊盜案件。綜上,有事實足認本案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

㈢再者,本案被告所涉犯竊盜臺電公司電纜線之犯行,對民生經濟、公共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微,又被告前於95年間曾有另案執行案件遭緝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參,為維護公眾利益及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故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稱:被告到案後,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係審酌刑度之問題,要無羈押與否無涉;又被告辯稱本案相關證物亦已扣案,顯無非予羈押,難以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云云,亦與原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無關,被告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琪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3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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