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鐵撬壹支及開鎖工具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有觀察勒戒、竊盜、違反電信法等前科,又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犯竊盜罪、施用毒品罪,先後經本院(93年度六簡字第20號判決、93年度虎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並裁定(本院93年度聲字第638 號)應執行刑8 月,甫於94年1 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又於94年7 月2 日犯竊盜罪,經臺中地方法院(94中簡字211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94年8 月22日判決確定(94年10月28日入監至94年12月14日出監)。又在拘役執行前之94年10月19、20日,連續犯竊盜罪,經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16日(94年易字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甫於95年1 月16日確定(95年4月22日入監執行)。
㈡甲○○在上述徒刑、刑前強制工作未執行前,仍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2 月13日晚間7 時許,攜帶鐵撬1 支、自製開鎖工具1 支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工具,前往雲林縣林內鄉重興218 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SJ-9948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車庫前,且車門疏未上鎖之際,遂趁機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乙○○所有之鑰匙6 支得手後,隨即試圖以竊得之鑰匙打開乙○○住處門鎖,尚未打開之際,適逢乙○○及時返家發現,因而予以追捕及報警處理。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內蒐證照片4張。
㈣扣案鐵撬1支、開門用工具1支。
㈤檢察官審理中提出現場照片10張。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
㈦被告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扣按鐵撬是類似大型鐵棍之物品,被告打算若開鎖不成,即以強暴方式直接撬開鐵門;扣案開鎖工具乃是以修指甲挫刀改造而成,刀尖銳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身安全造成威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竊盜(本院93年度六簡字第20 號判決)、毒品(本院93年度虎簡字第82號判決)前科,甫於94年1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5年內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①被告國中肄業之學歷,家中成員有父母親、哥哥之家庭背景。②被告自述以鐵工為專長,年僅28歲,正值青年時期,身強力壯,竟不知努力從事正當工作、奮發向上,以竊盜方法,貪圖不勞而獲,實應譴責。③攜帶兇器犯案,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已竊得鑰匙6 支,雖然價值不高,但被告正要開啟被害人家大門時,幸而被害人返家及時查獲,防止更大財產損失。④被告自89年間第一件竊盜前科(本院89六簡字180 號判決)開始,93年(本院93六簡字20號判決)、94年(臺中地院94中簡字2119號、94年易字2309號判決)陸續都有竊盜犯行,竊盜惡習不斷。尤其在前案判決尚未執行前,即再度行竊,94年10月19日之竊盜犯行如此;此次95年2 月13日竊盜犯行亦復如此。被告將法院判決視為無物,不知收斂、惡習難改。⑤被告此次攜帶大型鐵撬為工具,打算若開鎖不成就直接撬開鐵門偷竊,其手法如此專業,危害社會安全甚鉅。被告又辯稱此次是缺錢繳保險費,所以才臨時起意去偷竊,但被告僅因日常開銷不夠花用,就會想要幹一票獲取不當利益,其人生的價值觀判斷實有疑問,本院認為應從重量刑,以促其徹底悔過等一切因素,量刑如主文。
㈣扣案之鐵撬1 支及自製開鎖工具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