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0年度毒偵字第2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乙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6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下午4時1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乙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丁乙峯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民國99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6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58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8月6日起至101年8月5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99年11月24日下午7、8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道路旁之車號1319-NK車上,先將海洛因放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99年11月25日定期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