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名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紀名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紀名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09月21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路6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另於99年09月24日前2 、3 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前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09月24日12時05分許,因其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紀名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5日報告編號9A06006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份。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774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紀名進、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紀名進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紀名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 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