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116 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丁財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16 號、第438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2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丁秋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丁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葡萄糖粉末肆包(驗餘淨重共計玖點伍捌公克)、注射針筒柒支、毒品分裝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叁柒貳公克、壹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葡萄糖粉末肆包(驗餘淨重共計玖點伍捌公克)、注射針筒柒支、毒品分裝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丁財前於民國90年間因再犯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迄91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戒治期滿;並分別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於93年8 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10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甫於98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0日14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里○○○路30巷20之2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0日14時3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里○○○路30巷20之2號住處內,置於玻璃球於火燒烤方式施用,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 月10日15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水林鄉○○路水林國中旁產業道路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372公克)。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3 月7 日12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土厝村王厝寮10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及葡萄糖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1時許,為警在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7 公克)及葡萄糖粉末4 包(驗餘淨重共計9.58公克)、注射針筒7 支、毒品分裝塑膠鏟管2 支、微電子磅秤1 台及手機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