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0年度毒偵字第576、60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其政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76、60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上午9 時50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其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渣袋貳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參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自製吸食器壹組、吸管貳支、玻璃球(已破碎)壹個、鐵盒子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參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貳個、自製吸食器壹組、吸管貳支、玻璃球(已破碎)壹個、鐵盒子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謝其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毒偵緝字第96號、94年度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號、97年度六簡字第62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98年7 月3 日假釋,於98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六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6 月8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7日22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路臺糖養豬場後方產業道路旁之車牌號碼C5-6875 號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後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前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 年3 月17日23時45分許,在前開處所執行巡邏勤務,於前開自小客車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4324公克)、自製吸食器1 組、吸管2 支、殘渣袋2 個、玻璃球(已破碎)1 個、鐵盒子1 個,經警通知謝其政於100 年3 月21日自行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