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55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宇家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訴字第559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1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7日上午9 時2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婷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宇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宇家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8年6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友林順良於99年4 月23日上午6 時許,以0000000000門號電話撥打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通話內容係因其別無管道購買海洛因施用,故央求蔡宇家出面代購新臺幣(下同)500 元份量之海洛因,然因蔡宇家亦欲施用海洛因,遂基於自己購買、施用毒品同時幫助林順良購買、施用毒品之犯意,先在雲林縣臺西鄉民雄肉包店旁,向林順良收取500 元,再前往綽號「阿沙」之成年男子處,以1000元向「阿沙」購得2 包海洛因,然後返回上述民雄肉包店旁,將其中1 包海洛因交付林順良,餘下1 包海洛因則供蔡宇家自己持有施用。而林順良取得該1 包海洛因後,即於同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與中興路口旁,施用海洛因1 次(嗣為員警巡邏查獲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另為緩起訴處分)。蔡宇家即以上述方式幫助林順良施用海洛因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2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