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838 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坤學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38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8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坤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坤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1月10日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 號、毒偵字第1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427 號、98年度訴字第47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8日19時30分,在雲林縣斗六市某電子遊藝場,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後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4月30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