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嘉逢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並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嘉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嘉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第1137號、第1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2 月23日9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里○○路83號之3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2月23日15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2 月25日15時8 分許,其在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中國唯一製衣廠前之十字路口為警方攔查,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嘉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
㈢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