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0年度毒偵字第95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54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6日下午2 時3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研磨缽壹個及塑膠鏟管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肆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研磨缽壹個及塑膠鏟管貳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2月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偽造文書、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1年、8月、4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15日,於96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0 年6 月26日10時許,在其雲林縣西螺鎮○○里○○路352 巷3 號4 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同年月27日9 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0 年6 月28日6 時3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路,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搜索在其上揭住處及CJ-3631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46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0703公克)、電子磅秤1 台、研磨缽1 個及塑膠鏟管2 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