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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0年度毒偵字第95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王子榮王子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54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6日下午2 時3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研磨缽壹個及塑膠鏟管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肆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研磨缽壹個及塑膠鏟管貳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2月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偽造文書、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1年、8月、4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15日,於96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0 年6 月26日10時許,在其雲林縣西螺鎮○○里○○路352 巷3 號4 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同年月27日9 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0 年6 月28日6 時3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路,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搜索在其上揭住處及CJ-3631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46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0703公克)、電子磅秤1 台、研磨缽1 個及塑膠鏟管2 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王子榮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俊偉

法 官 王子榮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0年度毒偵字第954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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