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文坤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967 號、第1003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文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文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滿6 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12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劉文坤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於100 年6 月1 日晚間7 、8 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村○○路106 巷26號住處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於100 年6 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東方遊藝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於100 年6 月3 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同年月14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文坤之自白。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劉文坤願受之科刑範圍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6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