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3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信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施信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施信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由本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與另犯之強盜、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減刑暨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3 月又15日,於99年6 月17日假釋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目前入監執行殘刑(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7 月30日2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31日17時2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施厝212 號前為警盤查,於同日18時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於100 年7 月31日18時許得其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由本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減為有期徒刑4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惟因前述5 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 犯以上,經依法予以追訴,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違反電信法、強盜等前科紀錄,詳如前述,雖目前因遭撤銷假釋入監服刑,未構成累犯,然其素行不佳;其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起訴科刑確定,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仍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自陳於入監執行前於麥寮六輕工作,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