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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急搜更字第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段奇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急搜更字第1號

聲請人
即搜索人
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

被 搜索人 張權成

      余月虹

      蔡佳惠

      王一宏

      王國懿

      張清義

      傅錫欽

      沈紋招

      蘇基禎

      陳鴻平

      張文賜

上列聲請人即搜索人因被搜索人等竊盜案件,於民國101 年2 月25日對被搜索人等所在雲林縣林內鄉坪頂村清水溪1 之10號處所為逕行搜索,於實施後報告本院,經本院於101 年3 月3 日以101 年度急搜字第1 號裁定准予備查,受搜索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 年3 月28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起至同日十八時十分止,在雲林縣林內鄉坪頂村清水溪一之十號之處所所為之逕行搜索,准予備查。

理由

一、報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偵辦雲林縣林內鄉坪頂村清水溪1 之10號「順東砂石場」盜採砂石案,於民國101 年2 月9 、10日前往監控、蒐證時,發現現場有不詳人士以挖土機挖取砂石在旁堆置,並馬上回填無夾雜石頭之不明土方於所挖之坑洞內。聲請人復於101 年2 月25日下午1 時許前往該處蒐證時,發現不詳人士駕駛大貨車將之前挖取盜採之砂石載運至「順東砂石場」內傾倒於碎石機進行破碎、篩洗後製成砂石成品。迄於同日下午4 時許,因蒐證發現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雲林縣林內鄉坪頂清水溪1 之10號「順東砂石場」內犯罪而情形急迫,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隨即逕行搜索進入前開砂石場內逮捕現場從事盜採砂石之現行犯,爰依法向本院報告等語。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所列舉者乃緊急搜索之4 種實質理由,必需具備此4 種情形者始得為無搜索票之逕行搜索。

三、經查:

㈠聲請人偵辦雲林縣林內鄉坪頂村清水溪1 之10號「順東砂石場」盜採砂石案,於101 年2 月25日下午4 時許,以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未及聲請核發搜索票,隨即進入順東砂石場內逮捕被搜索人張權成、余月虹、蔡佳惠、王一宏、王國懿、張清義、傅錫欽、沈紋招、蘇基禎、陳鴻平、張文賜等人,此有職務報告書、搜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急搜字第1 號卷第2 頁、第25頁至第28頁)。

㈡嗣經本院函詢聲請人為上開搜索時,有何「明顯之事實」足認有人在「順東砂石場」內犯罪,又有何「急迫之情形」需發動逕行搜索,經該隊以101 年4 月13日環警二中刑字第1012000633號函覆職務報告書略以:聲請人於101 年2 月初接獲民眾檢舉,並提供相關地籍資料,指稱「順東砂石場」涉嫌盜採砂石。於101 年2 月8 日起,聲請人即開始編排人員至該處附近監控、蒐證,繼於同年月9 日、10日,發現現場有不詳人士以挖土機挖取砂石在旁堆置,並馬上回填無夾雜石頭之不明土方於所挖之坑洞內,蒐證後馬上進行資料比對分析,發現與檢舉人所述相符,且盜採區出入口和「順東砂石場」之出入口為同一個。嗣經陸續蒐證調查,於101 年2月25日下午1 時許前往該處蒐證時,發現該處有不詳人士駕駛大貨車將之前挖取於地面堆置之砂石搬運至砂石車上,並載運至「順東砂石場」內之砂石篩選破碎機上進行篩選破碎,將竊得之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並將所竊得之砂石成品與合法購得之砂石混合販售牟利。由上述事實及搜證照片綜合判斷,已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順東砂石場」內犯罪,又「順東砂石場」內人員將盜採之砂石傾倒於碎石機進行破碎、篩洗,欲製成砂石成品與合法購得之砂石混合,有將證據加工變造或隱匿之虞,確屬情形急迫,符合刑法第13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本案於監控蒐證期間,無法預期「順東砂石場」人員何時將砂石外運變賣,亦無法預期何時聲請搜索票,且一般法院核發搜索票之期間較短,而「順東砂石場」係利用平時將砂石先挖取堆置,再利用連續假期(公務機關多為放假)行盜取之實,若未及時搜索查緝,恐有湮滅事證之虞。是依當時所獲得之資訊,確屬情況急迫,考量聲請搜索票所需之時間,可能因時間遲延面臨證據滅失之危險,為及時阻止犯罪,避免國土環境及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及侵害擴大,爰逕行搜索等語,並提出挖取土石及回填照片、盜採砂石載運篩洗過程擷取現場照片、檢舉筆錄、蒐證光碟等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急搜更字第1 號第11頁至第37頁、證件存置袋)。

㈢觀諸聲請人上開說明及所提出之卷證,可認101 年2 月25日下午4 時許,「順風砂石場」內確有明顯事實足認有人在內為盜採砂石之犯罪行為,而依當時現場情形觀之,「順風砂石場」內部不詳人員既已著手載運砂石,復進行篩選破碎,使疑似竊得之砂石與合法購得之砂石混為成品,則聲請人如再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考量聲請搜索票所需之時間,及盜採砂石案件具有證據取得不易之特性,嫌疑人復係駕駛車輛而具有高度機動能力之人,且已疑似著手湮滅證據,若時間延遲,可能面臨犯罪人逃逸或證據滅失之危險,故聲請人所稱情形急迫,應屬可信,是聲請人依當時現場情況執行逕行搜索,應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從而,聲請人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本院備查,經核於法有據,應准予備查。至聲請人於前開函文中,雖另主張其所為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第2 項之逕行搜索要件等語,惟此並非其自始陳報所引之執法依據,且本院既依同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准予備查,所餘主張,自不再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段奇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急搜更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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