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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李奕逸李奕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鏜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43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7日上午9 時2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蕙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鏜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周鏜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2月24下午,在家中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因另案於100 年12月27日14時35分許,至雲林縣土庫鎮○○里○○鄰○○街82巷5 號周鏜銘住處搜索後,於同日15時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李奕逸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法 官 李奕逸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1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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