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義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義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零點柒零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零點柒零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義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46 、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100 年10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內寮村內寮82之1 號其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7日晚上8 時50分許,為警在嘉義縣新港鄉○○村○○道路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檢驗前淨重0.7183公克,驗餘淨重0.7014公克)。㈡於100 年12月9 日晚上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某KTV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2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義祥於警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㈡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1/C0000000)各1 份。
㈣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1001100124號)、扣案物品照片4 張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7014公克)。
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義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藥物濫用之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又其自述未婚而與母同住,另有兄姊,家人相處和睦,家境經濟狀況普通,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多年來尚有正職,惟工作所得因不知儉省而花用一盡,其因父逝年餘,心境難以平復,又受友人影響而屢次接觸施用毒品,心中每有懊悔,卻接連再犯,可見其自制力偏低,但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極表悔悟之意,其家人應能提供正向之支持力量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期能矯治其犯行,促使改過遷善,遠離毒害。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檢驗前淨重0.7183公克,驗餘淨重0.701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2 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