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3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3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5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高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嘉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業經公訴人更正)12月10日上午7 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街000 號「聯合水果行」,徒手竊取林建億所有放置於收銀櫃檯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600 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林建億發現失竊,乃報警究辦,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000 號斗南極速網咖店,循線將高嘉宏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高嘉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宏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3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27頁正面、第30頁反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55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 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億於警詢之證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幀(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高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之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不佳,且仍不知警惕,於本案再次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法治觀念,其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並已取回遭竊之現金185 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參酌被告自陳係因天寒沒有錢買外套,才想到去偷錢買外套穿,及其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果收成工作,家庭成員有爸爸、2 個弟弟,家裡只有爸爸有固定工作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核屬稍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