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2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姚月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98年度速偵字第102 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99年度聲沒字第2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姚月理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02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民國99年5 月7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足參,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虎豹王3 代」IC板1 塊及新臺幣180 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明定。據此,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又刑法第40條之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 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當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參照)。又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係指因賭博案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遭查獲而扣案之財物而言,是法院於適用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自應依職權調查扣案之財物,是否在賭檯上遭查獲,以為能否適用該條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85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姚月理因上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被告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嫌為由,以98年度速偵字第10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5 月8 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7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99年5 月7 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吳姚月理並依命令向「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帳戶支付6,000 元,另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法治教育心得感想、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收據各1 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本件扣案之賭資180 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單獨宣告沒收,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虎豹王3 代」IC板1 塊,非被告吳姚月理所有,乃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喂」之成年男子所寄放擺設在其雲林縣土庫鎮奮起里綺湖150 之3 號「蝴蝶谷檳榔攤」後方之貨櫃屋內,業據被告吳姚月理供述明確,且遭查獲當時上開電子遊戲機並無插電營業,是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之機台已用於供不特定人賭博,自難認前開扣案物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亦非為被告所有之物,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綜此,本件聲請應予部分准許,部分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