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9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其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1 年度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其勢前因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309號、99年度偵字第1057號、99年度偵字第15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而扣案之寄分卡40張、日報表1 張、機臺日報登記簿1 本、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98年度保管字第1121號)所示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 條第2項所明定。據此,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 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檢察官依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又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係指因賭博案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遭查獲而扣案之財物而言,是法院於適用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自應依職權調查扣案之財物,是否在賭檯上遭查獲,以為能否適用該條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85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其勢上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被告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為由,以98年度偵字第5309號、99年度偵字第1057號、99年度偵字第156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 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5 月13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22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1 年5 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陳其勢並依命令向「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帳戶支付30萬元,另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法治教育心得感想、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為計算輸贏,作為兌換賭資之憑據,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之記載有誤,逕予更正。編號4 至10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其勢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為被告陳其勢所自承,並有證人殷晴英之證述可佐(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0981000906號卷第2 至6 頁,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5309號卷第76至83頁),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訴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㈢、另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遊戲機台(含IC板)及編號2 所示之賭資,聲請人聲請依雲林地檢署98年度保管字第112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及編號2 所登載之數量沒收,然查:
⒈上開扣押物品清單就電玩IC板之部分係記載21臺,賭資部分係記載7,0646元,然本件緩起訴處分書認定之電子遊戲遊戲機台(含IC板)共計19臺,賭資共計58,146元,有該扣押物品清單及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是聲請意旨就超過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之遊戲機台2 台(21臺-19 臺)及賭資12,500元(70646 元-58146元)部分,因非在緩起訴處分效力範圍之內,聲請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為無理由。
⒉又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之19臺遊戲機台(含IC板)為:跑馬機4 臺,滿貫大亨、水果盤、皇冠迷13撲克牌、幸運鬥地主、JUMP撲克牌、黃金豹、龍鳳、超級金舞台、金象王各1 臺,金舞台、超悟空、北斗神拳各2 臺,現金部分為5,8146元,因另案被告呂金峻之賭博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60號簡易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開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雲林地檢99年7 月19日雲檢家金字第20874 號扣押物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參,是該等物品並無在外流通之風險,且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主刑與從刑需一併諭知之問題,此與法院依判決方式宣告沒收並不相同,是聲請宣告沒收之物既已執行完畢,即無立法理由所指,恐有使違禁物在外流通之風險,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沒收,亦為無理由。
⒊聲請意旨就上開聲請沒收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 數量 │ ├──┼───────────┼──────────┤ │ 1 │賭博性電玩IC板 │聲請書記載21塊 │ │ │ │緩起訴處分書記載19塊│ ├──┼───────────┼──────────┤ │ 2 │賭資 │聲請書記載70,646元 │ │ │ │緩起訴處分書記載5,81│ │ │ │46元 │ ├──┼───────────┼──────────┤ │ 3 │寄分卡 │ 肆拾張 │ ├──┼───────────┼──────────┤ │ 4 │日報表 │ 壹張 │ ├──┼───────────┼──────────┤ │ 5 │機台日報登記簿 │ 壹本 │ ├──┼───────────┼──────────┤ │ 6 │監視器電腦主機 │ 壹臺 │ ├──┼───────────┼──────────┤ │ 7 │監視器電腦螢幕 │ 壹臺 │ ├──┼───────────┼──────────┤ │ 8 │監視器電腦鍵盤 │ 壹個 │ ├──┼───────────┼──────────┤ │ 9 │監視器電腦滑鼠 │ 壹個 │ ├──┼───────────┼──────────┤ │ 10 │監視器鏡頭 │ 伍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