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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佩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仁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65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仁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仁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05月09日、89年07月2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7 號、89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1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該次犯行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1年03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01月16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152巷38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之人,經雲林地檢署通知,於101 年01月18日14時45分許,至該地檢署採尿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仁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02月06日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㈢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紙。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367 號、第100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0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各1 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黃仁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 年。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佩怡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7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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