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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經標示為HR(+)者伍包、斜尖吸管貳支、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貳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吸食器壹組、玻璃燈泡參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經標示為HR(+)者伍包、斜尖吸管貳支、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安非他命貳包、吸食器壹組、玻璃燈泡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號、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止,連續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一五二巷三八號其住處或其友人住處或斗六市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在前揭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一五二巷三八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燈泡三個、斜尖吸管二支、海洛因殘渣袋二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二支;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嘉義市○○○路三六七號興安派出所內,經警自其身上起出安非他命一包;又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在雲林縣水林鄉○○村○○路二十一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及海洛因五包;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另毒品案經警緝獲到案。甲○○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嘉義縣朴子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犯行自白不諱,而嘉義縣朴子分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對於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對於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雲林縣台西分局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對於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嘉義市衛生局尿水中麻醉藥品委託檢驗報告書一紙及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參,此外,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燈泡三個、斜尖吸管二支、海洛因殘渣袋二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二支、安非他命二包、海洛因五包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號、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併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均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止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雖未經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且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然其於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並未戒斷其毒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燈泡三個、斜尖吸管二支、海洛因殘渣袋二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二支、安非他命二包、海洛因七包,經送驗結果,(一)海洛因經標示為HR(+)者五包淨重四‧四四公克,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陸(一)字第九○一七四七七八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查,(二)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二支,經檢出有海洛因等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一八五九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三)安非他命其中一包驗餘淨重二‧五○○七公克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另一包驗餘淨重七二‧四九二九公克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分別有憲兵司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綱得字第一三八六一號、九十年七月三日(九○)綱得字第○八七二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四)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燈泡三個內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斜尖吸管二支內均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內均有海洛因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陸(一)字第九○○七八六三三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是上開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斜尖吸管二支、海洛因殘渣袋二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二支,及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燈泡三個,因與殘留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呈無法分離之狀態,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另扣案之海洛因經標示為HR(-)者二包,經送驗結果,均無毒品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陸(一)字第九○一七四七七八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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