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金水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4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金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金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08月0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7 、4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①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05月23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17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8年03月23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2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與前揭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0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10月21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雲林縣口湖鄉蚵寮村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另於100 年11月10日08、09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村○○路529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①於99年10月22日,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②又於100 年11月11日,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金水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11月2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08日報告編號0B30000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 紙、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2 紙。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187 、475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827 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判決各1 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吳金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