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6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6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棕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棕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棕瞬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刑4 月確定,於97年6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10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1 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
㈡陳棕瞬於101 年6 月12日晚間9 時起,在其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51之3 號居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101 年6 月13日上午9 時許,騎乘車號JRN-459 號機車,自上開居處出發,沿雲林縣虎尾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雲林縣麥寮鄉上班,而行駛於道路,嗣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路與立德路口時,適郭武男駕駛車號2851-SX 號自用小客車,沿立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至前開路口,欲右轉往新吉里方向行駛,陳棕瞬因酒力注意力降低,閃避不及,以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擊郭武男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陳棕瞬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郭武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陳棕瞬提出告訴)。嗣郭武男先將陳棕瞬送往醫院就診後,2 人偕同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報案,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回溯推算陳棕瞬於同日上午9 時許騎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3 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陳棕瞬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棕瞬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武男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9-20 頁),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25頁)。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合先敘明。本案被告於101 年6 月13日上午9 時許酒後駕車,至同日中午12時52分施以酒測之時間,相距約3 時52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騎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663 毫克【計算式為0.42mg/l+0.0628mg/l ×(232 ÷60)=0.663mg/l】,且被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閃避不及與郭武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致生交通事故,可認其騎車時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棕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已有4 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6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及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49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80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10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101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 月,甫於101 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6 頁),詎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才約四十幾日,即再5 犯本案,且被告於肇事後之同日中午12時52分,為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2毫克,回溯推算其於同日上午9 時許騎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3 毫克,認其酒駕惡習非輕,且此次酒後駕車,更因而肇事致己受傷,為及時生刑罰教化功能,防免更大危害發生,不宜輕判,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承出監後,即未在外面喝酒,都是在家裡睡覺前喝,101 年6 月12日是因颱風天,有喝比較多,沒想到隔天上班時酒測值還這麼高,其好不容易考進六輕,自101 年6 月1 日起有穩定工作,每月收入有新臺幣35,000元,每日上班駐警均會施以酒測,故已戒酒,已離婚,有一名就讀小學三年級之女兒,與前妻同住,但每月均會給小孩生活費,母親與其二姊在臺北同住,父親則在大陸等家庭、生活情形,並提出臺塑關係企業麥寮廠合約人員入廠證及感應卡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認其尚知悔誤,知應盡其為人父之責任,本性應屬善良,併慮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月,稍嫌過重,爰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