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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坤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77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坤霖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坤霖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28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7 月16日入監服刑,於99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竟於99年9 月21日下午2 時許起,在嘉義縣梅山鄉友人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R4-2505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路○ 段與尚義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撞及同向前方由謝陳藝敏駕駛之7H-4350 號自小貨車車尾(謝陳藝敏並未受傷),莊坤霖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經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莊坤霖位於雲林縣斗南鎮○○路○ 段572 之2 號4 樓之1 住處,查獲莊坤霖,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坤霖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陳藝敏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明確。又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乃因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有麻醉作用,若飲酒超過此一限度,將會對於駕駛人駕車時之注意能力產生妨礙,故加以禁止。本案被告為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0MG/L,雖未達0.55MG/L之標準,但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發生撞及其他車輛之事故,參酌上述說明,足認被告當時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查刑法第185 條之3 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修正公布,依法自100 年12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改列為該條第1 項,並加重其刑罰,其修正內容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加重至2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則加重至2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係於100 年2 月3 日所為,而在此次刑法第185 條之3 修正公告生效之100 年12月2 日以前,本院裁判時,已在該法條修正生效後,自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規定並非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之犯行,無視自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殊不可取,但本院念及其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尚未達0.55MG/L之標準,車禍肇事也僅有車損並無人傷,犯罪情節較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㈡、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及理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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