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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陳定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陳俊哲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李進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100 年8 月10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KAK132988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不服本院交通法庭100 年12月8 日所為100 年度交聲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 年2 月2 日以101 年度交抗字第22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與抗告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李進義駕駛無牌照之拼裝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 年7 月8 日下午5 時35分許,行經口湖鄉瑞穗橋旁防汛道路時,因上開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於道路,為警予以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之罰鍰,並沒入系爭車輛,而系爭車之規格並不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之農地搬運車規格,亦非由駕駛員徒步操縱之動力耕耘機,且依交通部相關函令,車輛如無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繳驗來歷證者,自屬無法核領用牌照之車輛,即屬拼裝車輛,原處分依前開規定裁罰,並將車輛沒入,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關於罰金部分,甘願受罰,惟關於末入車輛部分,該車係異議人之父親遺留之遺物,對異議人而言意義重大,且異議人一家老小均仰賴該車載運農作物維生,沒收該車影響異議人家庭之生計。又該車年代久遠,來源不可考,無法提出來源證明。又依臺灣省拼裝車輛管理及取締要點第10點之規定,拼裝車於第1 次開罰時無須沒入,第2 次遭舉發才應沒入,雖該要點已廢止,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解釋所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機關仍不應逕行沒入該車輛。再該車雖未請領牌照,但依農業機械使用證申請及發證須知第7 點之規定,仍得由主管機關派員實地查核後,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明,倘能取得使用證明,系爭車輛即屬主管機關允許使用之農業機械,非屬拼裝車,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屬於農業用搬運車,依現行法規並非不得請領使用證明,自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述之拼裝車輛,而農業機械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對象,自不得對之裁處沒入,原處分機關就沒入部分之裁處,應屬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沒入系爭車輛部分等語。

三、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訂有明文。次按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已有明文規定,不論國內製造或國外進口之車輛,均應繳驗出廠證明(國內製造者,出廠證明已與貨物完(免)稅照合併為「車輛出廠與貨物完(免)稅照證」),且國外進口之車輛,並應繳驗車輛類專用之「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異於一般貨物或零元件進口用之進口報單),如無法提具前述等車輛來歷憑證,仍屬拼裝車輛,倘行駛道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處以罰鍰及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沒入車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522 號裁定可資參照)。是如無法於新領牌照登記時提出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規定之車輛來歷憑證者,即屬所謂「拼裝車輛」。又所謂「拼裝車」厥指「拼湊組裝」之車輛而言,並不以「由不同舊車零件拼湊而成之車輛」為限,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前,依前揭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係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且因「拼裝車」駕駛使用安全性堪慮,有予以禁止必要。而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設計,再以系統整合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目的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後,能發揮原先設計最佳性能,使各部系統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荷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失衡現象,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之安全性,是若未經嚴謹程式設計、檢測及製造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至若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亦非無疑,同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故禁止「拼裝車」在公路行駛之立法本旨,係著眼於使用上不安全性,與基於使用安全性考量,任何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危險性,此2 種車輛均屬「拼裝車」;是以如登記領得牌證前,自屬拼裝車輛,而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者,即應適用第12條第l 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科罰(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204 號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886 號裁定可資參照)。換言之,倘非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且無法提出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規定之車輛來歷憑證者,即屬所謂「拼裝車輛」,應依上開條例規定予以處罰,並予以沒入,合先敘明。

四、又「臺灣省拼裝車輛管理及取締要點」已於88年8 月4 日經台灣省政府88府法字第1579 24 號函溯自88年7 月1 日停止適用,其後拼裝車之管理、取締,除各地方政府另定有自治條例或規則外,仍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據;本件因雲林縣政府未就拼裝車之管理制定相關法規,自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管理取締之規範依據,異議人辯稱依釋字第525 號解釋所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機關仍不應逕行沒入該車輛云云,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 年7 月8 日17時35分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農作物,行經雲林縣口湖鄉瑞穗橋旁防汛道路時,經警以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為由,於同日以雲警交字第KAK13298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開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8 月10日以雲監字第裁KAK132988 號裁決書,以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及第44條之規定,裁處罰鍰3,600 元,並車輛沒入。上開罰鍰部分,業經異議人於100 年8 月1 日繳納,以上有上開通知書及裁決書附卷可參,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間在公路上行駛系爭車輛之行為,足堪認定。

㈡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款訂有明文。查本件車輛既依原動機行駛於道路,而非依固定軌道行駛,與上開道路交通規則所稱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定義相符,誠屬明確。

㈢另依照「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第3 點、第4 點之規定,農地搬運車之詳細規格為:「三、車體:最長三五○公分以下,最寬一四○公分以下,最高(方向盤或把手至地面)一四○公分以下。四、載物台:最長二四○公分以下,最寬一四○公分以下,高度(台面至地面)七○公分以下。」,而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口湖分駐所請其派員測量系爭車輛之車體之長、寬、高,經該分駐所於100 年9 月13日檢送所測量之照片及測量結果:系爭車輛之車體全車長為488 公分、全車寬193 公分、全車高195 公分,此有其檢送之系爭車輛照片7 張以資佐證;本院另於101 年3 月30日上午10時,在新富汽機車材料資源環保場(斗南鎮○○里○○路77號)勘驗系爭車輛結果:系爭車輛為藍色,相間黃色條紋,後面四輪,前面兩輪,前有駕駛座,外觀老舊,全長488 公分,車體高133 公分,車斗高度加上車體總高255 公分,寬度192公分,車頭至地面高度211 公分,此亦有刑事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13張在卷可稽。是以系爭車輛顯不符合農地搬運車之規格範圍,而非屬農地搬運車。受處分人雖辯稱:系爭車輛是我父親去鹽水跟人家買的,買的時候是新的,買來以後都沒有改裝過,連顏色都沒有改,迄今已使用十餘年,均用於載運農作,系爭車輛屬於農業用搬運車,自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述之拼裝車輛,而農業機械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對象,自不得對之裁處沒入等語。然依上開說明,拼裝車本不以「由不同舊車零件拼湊而成之車輛」為限,而系爭車輛並不符合農地搬運車之規格,已如前述,且查受處分人亦未能提出系爭車輛之各項來歷憑證,系爭車輛復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條例辦理規格檢查及檢驗並核准發照,即屬拼裝車,縱使系爭車輛非受處分人自行拼裝,然該車並不因異議人之父親購買後即改變其性質,故系爭車輛確實為受處分人所有,且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無訛。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既屬拼裝車輛,則其在未經交通部以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之方式審驗合格,核發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再由公路監理機關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辦理車輛發照前,即駕駛該車輛在公路上行駛,自屬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無訛。依此,異議人違規事證既屬明確,衡酌拼裝車輛未經監理機關檢驗,又無強制納保之規定,如有肇事,常使受害者之權益無法保障,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3,600 元,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沒入車輛,核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4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定 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美 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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