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28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柯水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7 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即被告柯水金並未收到本件判決書,是收到檢察官之執行傳票才發現判決已經確定,收受本案判決書之人並非被告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該人收受判決書後,並未通知或將判決書交給上訴人,上訴人至今才知道判決確定,乃於知悉法院判決後之10日內提起上訴等語。
二、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7 月5 日宣示判決,判決書於102 年7 月15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址設: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 號),及2 處居所(分別為: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 ○0 號、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 ○0 號),上開戶籍地址經核並無錯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可查,又上2 居所地均為被告所陳報,經查卷內資料亦無錯誤,況且被告所提之上訴狀,亦記載上2 地址為其居所,有上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是本院對被告之上開住、居所送達,並無違誤。
㈡、上開判決送達被告之3 處住、居所後,係由被告親自收受,此觀送達證書上,均蓋有被告之印章即明,而比對被告所提之上訴狀,其於狀末所蓋用之印文,與上開送達證書均無不同,可見原判決確實由被告所收受。則本院對被告之住居所送達判決書,又由被告本人收受,送達自屬合法,且上訴之時間應以被告親自收受判決書之102 年7 月15日(3 址均同)起算。至於上訴意旨稱,原判決非由本人所收受,收受之人亦非其同居人或受僱人云云,因上開送達證書均蓋有被告自己之印章,並非由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非屬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之補充送達,上訴意旨已有誤會。況且,觀諸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對被告上開3 處住、居所送達審理傳票時,亦由被告以相同印章收受傳票,被告並於審理期日依限到庭,並未表示有何未收到傳票之情形,甚至,本件上訴意旨稱:「是收到檢察官之執行傳票時,才知道判決已確定」云云,經本院調閱本件執行卷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1875號卷),被告經執行檢察官依上開3 處住、居所傳喚執行,亦是由被告以相同之印章蓋印於送達證書上而親自收受,有上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可憑,則何以被告就上開審理傳票及執行傳票均可收受並知悉,獨就本件判決書未能收受,被告上開所述,顯非合理,並不足採。
㈢、準此,本件判決書已於102年7月15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遲至102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訴,顯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