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5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52號
- 聲明人
- 即受刑人
- 謝政賢
上列聲明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更字第一八0四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人即受刑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026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5 年確定(下稱甲案),因聲明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復犯搶奪、懲治盜匪條例2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580號判處搶奪罪有期徒刑2 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977號判處懲治盜匪條例罪有期徒刑7 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7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83年度執更字第23 65 號指揮書執行,執行期滿日為民國90年11月23日);並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610 號裁定撤銷甲案之緩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83年度執更字第986 號指揮書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該署核發83年度執助字第1293號指揮書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核發88 年度執更字第1804號指揮書指揮上開甲案、乙案之執行,而上開甲案、乙案之合併刑期為10年。再因受刑人於臺灣武陵外獄監執行時返家探視脫逃,並於脫逃期間再犯強劫而強姦未遂、猥褻2 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處脫逃罪有期徒刑4 月確定,強劫而強姦未遂、猥褻2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褫奪公權10年,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脫逃罪及強劫而強姦未遂、猥褻3 罪,則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 月,褫奪公權10年確定(下稱丙案,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89年度執更字第44號指揮書),嗣因丙案中之強制猥褻及脫逃罪符合減刑要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9 號就上開丙案之3 罪,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褫奪公權10年確定,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6年度執減更字第1262號執行指揮書在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 年1 月19日。茲因受刑人所犯上開甲案、乙案、丙案係接續執行,受刑人先執行乙案,再執行甲案,最後再接續執行目前執行之丙案,然甲案經撤銷緩刑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核發88年度執更字第1804號指揮書執行時,卻欠缺甲案之1 年6 月有期徒刑之指揮書,顯與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有違影響受刑人假釋計算基準之權益,其執行之指揮不當甚明,因而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而受刑人現執行之裁判,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649 號定執行刑之裁定。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現執行刑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聲明人竟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