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7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萬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0 年度聲沒字第1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萬發前因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4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114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9年5 月19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2322號駁回再議確定,至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傳真機1 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係指因賭博案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遭查獲而扣案之財物而言,是法院於適用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自應依職權調查扣案之財物,是否在賭檯上遭查獲,以為能否適用該條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85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萬發上開犯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以被告違反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規定為由,以99年度偵字第114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5 月19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23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0 年5 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並依命令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雲林分事務所」緩起訴處分金專戶支付新臺幣1 萬元,另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雲林分事務所99年6 月24日(99)台童雲字第158 號函、雲林地檢署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 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扣案之傳真機1 臺,係被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地檢署99年度保管字第180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憑,聲請人雖漏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依據,然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