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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1 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吳基華楊陵萍段奇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1 號

自訴人
張瑋茹
自訴人
吳欽棋
自訴人
林全合
自訴人
王士正
自訴人
林材謙
共同自訴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共同自訴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告
侯寬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侯寬仁於民國91年間,任職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黑中心檢察官,偵辦「現有石業有限公司土庫堆置場」(下稱現有公司,刑事自訴狀誤載為「現有實業有限公司土庫堆置場」)之申請核准及營運中,雲林縣土庫鎮公務員是否涉有不法一案。被告隱匿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即現有公司土庫一場於88年6 月16日提出之「堆置場轉運站計畫書」(下稱修正後計畫書),卻執已做廢之現有公司於88年2 月1 日提出之「堆置場轉運站計畫書」(下稱修正前計劃書),於91年8 月14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訊問土庫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張隆生(已歿),並偽造張隆生之偵訊筆錄,而於起訴書中認定「承辦人張隆生……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至土庫一場會勘時,明知土庫一場之堆置轉運計畫書中載明該堆置站具有資源回收能力,現場勘驗結果並無資源回收機具設備,卻在土石方資源堆置初審會勘審查表之意見上填載符合、正確」等語,而認張隆生係違法審查。然現有公司修正後計畫書中,已將申請具備功能中,由修正前計畫書中所列之「⒈收容營建廢棄土石、磚瓦、混凝土塊、礦渣、工程挖土方等」、「⒉資源再回收(分類加工處理)」、「⒊供應工程土石級配」等功能,變更為「僅具暫存及轉運功能」,被告卻仍執修正前計畫書起訴,而未將修正後計畫書臚列於起訴書證據清單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 條隱匿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第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及同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罪嫌。復認被告係先隱匿該項刑事證據,進而以已做廢之「修正前計畫書」訊問張隆生,並偽造筆錄,其間有方法結果或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其餘如刑事自訴狀及刑事自訴補充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犯罪事實之一部不得提起自訴者係較重之罪,他部亦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第3 項但書定有明文。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34 條、第343 條亦有明文。再前開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之規範,乃係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00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即可成立牽連犯。

三、經查:

㈠被告被訴各罪得否提起自訴:

⒈按湮滅證據為妨害國家之搜索權,私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次按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上掌管文書物品罪乃在保護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不受侵害,又同法第165 條之湮滅證據罪為妨害國家之搜索權、審判權。個人均非因該2 罪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121號判例、101 年度臺上字第127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第138 條、第165 條均不得提起自訴。

⒉復按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並非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為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是以偽造公文書罪或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若個人之權益因而直接受侵害者,該被侵害之個人仍非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15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第213 條之罪得提起自訴。

㈡本件自訴人得對刑法第213條之罪提起自訴:

⒈經查,張隆生及自訴人吳欽棋、林全合、王士正及林材謙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3072號、第3154號、第3919號、第3938號提起公訴,而張隆生於91年8 月14日在調查站製作之筆錄,經起訴檢察官援引作為張隆生、自訴人吳欽棋及王士正之證據資料,復經公訴檢察官援引作為張隆生、自訴人吳欽棋、林全合、王士正及林材謙等之證據資料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起訴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3072號等調查證據之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頁、第15頁、第16頁、卷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

⒉自訴人等既指訴被告引用不實之張隆生偵訊筆錄做為對張隆生、自訴人吳欽棋、林全合、王士正及林材謙等人不利之認定,而據以起訴,則張隆生、自訴人吳欽棋、林全合、王士正及林材謙等自均為被告上開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犯行之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又張隆生已於96年9 月20日死亡,自訴人張瑋茹為其女,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考,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由其直系血親即其女兒自訴人張瑋茹提起自訴。

㈢被告被訴各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⒈自訴人等指訴被告隱匿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即現有公司修正後計畫書,而執已做廢之修正前計劃書訊問張隆生。再依自訴人提出之刑事自訴狀「貳、偽造張隆生筆錄之犯罪事實」第八點中略以:「㈠訊問筆錄記載如下:問:你是否知道土庫一場申請設立時,他的計畫書內容與你到現場所勘查的不符?答:知道。

㈡勘驗結果:檢:那你知道,你知道土庫一場申請設立的時候,他的計畫書內容與你到現場所勘查的不符,這剛剛調查員有問過你,資料有給你看過了?(檢察官唸由紀錄筆錄者紀錄)張:應該大同小異啦,現在一直說那數量。檢:不能講大同小異呀,差那麼多怎麼能說大同小異?張:計算式也不是他規定的。檢:就是說,還有其他知道這個事嘛?張:剛才那樣。檢:知道。」。因而主張張隆生只稱「大同小異」,而非「知道」,被告竟持修正前計畫書質疑並訊問張隆生,而造成張隆生之遲疑,但從未供稱「計畫書內容與現場勘查不符」,故認被告構成刑法第138 條、第165 條、第213 條之罪嫌(見附件刑事自訴狀第18頁至第19頁)。又依刑事自訴補充狀所載,自訴人等係認被告先修正後計畫書此項刑事證據,近而以已做廢之修正前計畫書訊問張隆生,並偽造張龍生之筆錄,其間有方法結果或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等語(見附件刑事自訴補充狀第3 頁)。

⒉從形式上觀察,被告若確有自訴人等所指訴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文書、湮滅證據及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等罪嫌,則依自訴人等主張被告既執修正前計畫書訊問張隆生,並偽造張隆生之回答,將張隆生之筆錄內容記載為現場勘查結果與計畫書不符,堪認被告為了佐證張隆生或其他自訴人有對於其主管之業務圖利吳欽棋、吳讚樓、王金鎮、廖振宏等人之概括犯意,而故意將修正後之計畫書予以湮滅、隱匿,以證明棄土場實際狀況與計畫書所載不符,並偽造張隆生之筆錄,使張隆生於筆錄中亦承認棄土場實際狀況與計畫書所載不符等情。由此觀之,被告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與其另涉犯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及湮滅刑事證據罪間,應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即自訴人等所稱被告涉犯數罪間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以採信。

㈣惟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38 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法定本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因被告具有公務員身分,其既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之,應依同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是其最重本刑應伸長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474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47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另涉犯之刑法第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法定本刑則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本件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中,一部得提起自訴(刑法第213 條部分),一部不得提起自訴(刑法第138 條、第165 條部分),而刑法第138 條之法定刑經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加重後,延伸為「7 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較之刑法第213 條之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則本件不得提起自訴之刑法第138 條係重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所涉刑法第213 條部分亦不得自訴。至刑法第165 條部分原即不得提起自訴。故本件係屬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尚有未合,依前開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段奇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1 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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