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信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82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信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信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3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41 號、98年度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2 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施信吉因槍砲案件,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2 月13日為雲林地檢署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紙。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施信吉、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施信吉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信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