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文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01 號、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7 號),並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文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文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0日當日8 時以前,在雲林縣大埤鄉聯美大橋產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其另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101 年3 月11日20時許,在前往雲林縣途中之某阿囉哈客運車上廁所內,以同前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0 年11月10日8 時許及101 年3 月12日19時38分許,為警2 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100年11月10日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⒊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
㈡101 年3 月11日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
⒊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但並非違禁物,被告復於偵查中表示願意拋棄,則該扣案物品由執行檢察官直接為廢棄之執行處分即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