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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王子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忠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09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忠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忠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3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少調字第1080號裁定不付審理,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次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20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束,於90年8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由同院以90年度少護字第1115號為不付保護處分裁定確定;又因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院91年度少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再因連續施用第1 、2 級毒品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同院93年度訴字第1517號及94年度簡字第24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3 月確定,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81號 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而上揭各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4日凌晨5 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進安府之廁所內,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裡以燒烤的方式施用;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用火點燃產生煙霧後,加以施用。嗣於同日17時許,在同縣麥寮鄉○○村○○路603 號前,為警查獲林忠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461公克)及其所有供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1 個,並於同日18時20分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忠漢之供述。

㈡、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㈣、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㈤、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海洛因1包。

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林忠漢、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應受有期徒刑4 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應受有期徒刑8 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3461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一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461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1個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 條 第5 款。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8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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