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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楊皓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書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77 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書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塑膠杓子壹支、空夾鏈袋壹佰玖拾壹個、黑色小皮包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壹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葡萄糖玖包、塑膠杓子壹支、空夾鏈袋壹佰玖拾壹個、黑色小皮包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壹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葡萄糖玖包、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塑膠杓子壹支、空夾鏈袋壹佰玖拾壹個、黑色小皮包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書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6 月3 日停止其戒治處分之執行而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3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侵占、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而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麥寮農會橋頭辦事處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 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5 月22日1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麥寮農會後方,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5 月2 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麥寮鄉麥寮農會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1.08公克)、葡萄糖9 包、玻璃球吸食器1 支、塑膠杓子1 支、空夾鏈袋191 個、黑色小皮包1 個等物,而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書勳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5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8510 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1.08公克)、葡萄糖9 包、玻璃球吸食器1 支、塑膠杓子1 支、空夾鏈袋191 個、黑色小皮包1 個。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4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皓潔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1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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