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5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士峰
- 選任辯護人
- 周瑞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士峰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蘇士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2 級毒品,且屬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23時至翌日4 時30分間之某時,在雲林縣二崙鄉○○村○○路1-6 號處,無償轉讓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未達淨重10公克)予徐俊傑當場施用。嗣徐俊傑於同年6 月1 日4 時30分許,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K他命過量死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檢舉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蘇士峰所涉犯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徐偉傑、廖韋傑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100 年6 月1 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相卷第19頁)、現場照片4 幀(見相卷第16頁至第17頁)、現場圖1 紙(見相卷第20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見相卷第24頁至第34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6 月7 日100 相字第237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見相卷第37頁)、解剖照片15幀(見相卷第39頁至第4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8 月2 日法醫理字第1000003822號函1 紙暨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1 份(見相卷第48頁至第5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1 份(見相卷第52頁至第57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8 月8 日100 相字第237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見相卷第5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18日刑鑑字第1010093261號鑑定書1 紙暨所附之測謊鑑定資料表1 紙、鑑定說明書1 紙、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1 紙、測謊鑑定人歐陽泰儒資歷表1 紙、陳述書1 紙、儀器測試具結書1 紙(見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等在卷可憑,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2 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2 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2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款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96年度臺非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予徐俊傑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之標準;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俊傑(81年1 月6 日生,見相卷第13頁),當時徐俊傑雖為未成年人,但被告為81年2 月11日生,當時亦為未成年人,是被告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核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另辯護人辯稱本件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處斷乙節,依據前述說明,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對他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及其轉讓之數量係供徐俊傑施用,並未輾轉流出市面,而進一步使危害擴大,以及其目前在服兵役(100 年10月12日入伍服役),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中僅有母親及弟弟之家庭狀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乃因轉讓禁藥犯罪致發生一定之死亡結果,而為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依刑法第17條應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且其轉讓禁藥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6948號判決及76年臺上第192 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又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即係以行為時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審查之基礎,如結果發生為客觀上可能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否則,行為人即不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查本件係起訴被告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俊傑施用,被告所涉犯之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並非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而起訴事實所載關於徐俊傑死亡乙節,乃係關於查獲事實之描述等情,業據公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且徐俊傑係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K他命過量而死亡,依卷內資料除可認定被告有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俊傑施用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轉讓過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及K他命予徐俊傑施用之事實,且在客觀上亦難認被告得預見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會發生施用者可能死亡之結果,自無法證明被告本件之轉讓禁藥行為,與徐俊傑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併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