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3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緝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朝林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訴緝字第3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15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4日上午10時3 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朝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小包(驗餘淨重貳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小包(驗餘淨重貳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朝林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9年2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所涉施用毒品罪嫌,並經法院於90年12月18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其強制戒治雖於91年3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後,執行強制戒治殘刑,於92年1月28日期滿,所涉施用毒品罪嫌,亦經法院於91年11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3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再因竊盜、施用毒品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5月、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6月、6月、6月、2月15日、1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7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7 年11月4 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8日晚上8 、9 時,在其雲林縣東勢鄉○○村○○街4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00 年6 月19日20 時30 分,在上開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6 月20日7 時50分,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揭住處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0小包(驗餘淨重合計2.95公克)及塑膠鏟管2 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