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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8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林輝煌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訴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廷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749 號),本院認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虎簡字第126 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廷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廷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 7月29日釋放出所,再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最近一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2日下午某時,在台北市○○區○道路000 號3樓住處內,以玻璃球內置甲基安非他命加熱吸用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執行檢察官通緝,警察於102 年3 月14日12時左右,在其上述住處緝獲,並於同日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經查:㈠被告坦承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有其於102 年6 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犯罪之筆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證;㈡此外,其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因此,參照初犯的觀察、勒戒,原則上,施以數月的監禁,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較諸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的手段,應該更為有效。法官審酌其自89年起至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證,顯見其很難依賴自己的意志脫離毒品,並考量其自陳已經離婚,有個目前就讀高中的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聲請簡易判決,改通常程序後,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輝 煌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84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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