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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楊皓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議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第1461號、第1563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議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議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7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第8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6 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院於97年6 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本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易字第7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月、3 月、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本院於98年4 月13日,以98年度虎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於99年4 月5 日,以99年度聲字第26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18日,以98年度易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一)於101 年8 月3 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火車站男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8 月5 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1 年9 月13日凌晨,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9 月14日下午3 時5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於101 年9 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9 月18日上午11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議賢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2年3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各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皓潔

書記官 楊淳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5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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