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1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薛清漂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101 年度易字第281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引擎號碼6D00-000000 號)應發還薛清漂。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引擎號碼6D00-000000 號,下稱223-ZX號大貨車)是自己買的,請求發還等語(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81 號贓物等案件,102 年6 月25日審理筆錄第8 頁)。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應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
㈠、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過戶時亦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第15條所明定,不過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自不能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第761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汽車既屬動產性質,則其所有權之取得、移轉,當以占有判定之,至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之車籍名義登記,係行政管理所需,非動產所有權認定之要件。
㈡、聲請人即被告薛清漂因涉犯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由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81 號案件受理,並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宣示判決。扣案之223-ZX號大貨車,係被告薛清漂於99年10月間,以同案被告蔡坤佑為保證人,在嘉義市北港路某中古車商處購得,為被告薛清漂供述在卷,並有同案被告蔡坤佑證述可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62號卷,下稱偵卷,卷㈠第219 頁)。再者,同案被告許嘉明亦供稱,223-ZX號大貨車係被告薛清漂交給伊,作為搬運堆高機所用,平時停放於被告薛清漂所承租,位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 號之倉庫或雲林縣二崙鄉之博登貨運等語(偵卷㈡第127 頁),而該大貨車,係於100年5 月2 日,在雲林縣二崙鄉永定村永定路「博登貨運行」,經警命許嘉明提出而扣得,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0 年度南大贓字第179 號入庫清單可佐(警卷第444-448 頁,偵卷㈤第99頁),是223-ZX號大貨車由被告薛清漂購得後,即由被告薛清漂取得占有並支配使用。
㈢、223-ZX號大貨車係被告薛清漂所有,靠行於富長貨運有限公司,業經富長貨運有限公司函覆屬實,並有靠行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附卷可憑,與被告薛清漂供稱:223-ZX號大貨車是我自己在嘉義市所購買,靠行於貨運公司名下等語(偵卷㈢第378-379頁),亦屬相符。是223-ZX號大貨車係被告薛清漂所有,應可認定。
四、被告薛清漂涉犯之竊盜等案件,於102 年7 月5 日宣示判決,被告薛清漂之犯罪事實已足認定,則扣案之223-ZX號大貨車既非違禁物,又雖係被告薛清漂犯罪所用之物,然衡以比例原則,亦無沒收之必要,而未諭知沒收。扣案之223-ZX號大貨車因無留存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