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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李奕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清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63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清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清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紙。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謝清勇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1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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