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8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8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士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士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羅士國於民國102 年7 月26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蚊港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3 瓶,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其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該日20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出發,欲返回海南村之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雲林縣臺西鄉臺17線道路與五港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43分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7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羅士國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2 年7 月26日,雲警交字第KAD000000 號)在卷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本件事證已至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士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94年間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港交簡字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再犯,經本院以96年度港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 月),均執行完畢。又於102 年復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35 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103 年3 月5日,竟於緩起訴期間內,4 度犯下本件酒駕犯行,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屢次違犯相同規定,對於上開司法程序毫不在乎,顯見前開刑事處罰未能收矯正、警惕之效,其本件犯行自無由輕縱。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超越容許值數倍,本件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行車之時間約1 小時,未因此肇事之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因參加友人喜宴,貪圖方便而犯下本件犯行,其動機尚屬單純;被告未婚,無子女,目前獨自居住,欠缺家庭之支持及約束;被告擔任操作員之工作,月收入為新臺幣4 萬5,000 元,經濟狀況中等;除公共危險之前科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