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春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春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春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六簡字第34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1 年5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其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0日下午1 、2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 段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1月14日中午12時25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春成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1 年11月27日,報告編號1B19003 號)。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春成、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林春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