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聰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聰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7951號、97年度審易字第53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6 月19日上午5 時許,騎乘三輪車至雲林縣東勢鄉○○村○○路00號前,徒手竊取黃俊傑所有,置放於上址前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西瓜若干顆,得手後將西瓜置於其所有之上開三輪車,隨即駕該車離開。嗣為黃俊傑發現失竊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許聰明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證人黃俊傑之指證相符,且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前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99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自承經濟來源僅有撿紙板、鋁箔紙,在告訴人所有之小貨車上偷西瓜,只是想拿回家吃。被告徒手竊取西瓜若干顆,固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但損害財產之數額、造成損害之範圍均有限,且告訴人亦表示賠償數額隨被告決定,對於法院如何處理沒有意見,可見本案犯罪行為尚無須課以重刑。考量被告國小肄業,教育程度不高,一眼失明,因傷被解雇後已失業兩年,家中上有父母待養,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