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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王紹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金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金生自借執行有期徒刑陸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執水字第八一三號)、柒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執水字第一八七七號)之日起,停止羈押。

理由

一、被告林金生因涉犯竊盜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其坦承有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之指證,及物證在卷,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有多起竊盜案件在本院審理中,其在被查獲多次後仍然繼續行竊,本案復扣得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的紀錄,且施用毒品之人常會為了購買毒品而屢犯竊盜案,被告復自承沒有工作,失業3 月,竊盜的動機更為明顯,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行為之虞,為了確保被告不會繼續行竊,也沒有其他可以代替羈押之手段,故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裁定羈押3 月。

二、茲因本案業已宣判,又被告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六簡字第39號、102 年度易字第224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且尚待執行。本院認讓被告執行他案對本案訴訟之審理不會造成妨礙,且自其借執行之時起已無羈押之必要,均應准予借執行各該案之有期徒刑,並自借執行之時起,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書記官 官 佳 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63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