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6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46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金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金生自借執行有期徒刑陸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執水字第八一三號)、柒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執水字第一八七七號)之日起,停止羈押。
理由
一、被告林金生因涉犯竊盜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其坦承有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之指證,及物證在卷,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有多起竊盜案件在本院審理中,其在被查獲多次後仍然繼續行竊,本案復扣得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的紀錄,且施用毒品之人常會為了購買毒品而屢犯竊盜案,被告復自承沒有工作,失業3 月,竊盜的動機更為明顯,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行為之虞,為了確保被告不會繼續行竊,也沒有其他可以代替羈押之手段,故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裁定羈押3 月。
二、茲因本案業已宣判,又被告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六簡字第39號、102 年度易字第224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且尚待執行。本院認讓被告執行他案對本案訴訟之審理不會造成妨礙,且自其借執行之時起已無羈押之必要,均應准予借執行各該案之有期徒刑,並自借執行之時起,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