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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3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39號

原告
徐銘輝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被告
蘇德源
被告
劉助善
被告
沈長茂
被告
陳岐峯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蘇德源、劉助善、沈長茂、陳岐峯共同持有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四六二號民事裁定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蘇德源、劉助善、沈長茂、陳岐峯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等4 人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主張票據權利,惟原告否認被告等4 人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見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否,有主觀上之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即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陳玉美為夫妻關係,被告等4 人委由陳玉美借貸有金錢周轉需要之民眾,因無法遵期收回,被告等4 人堅持陳玉美積欠新臺幣(下同)4,920 萬元,陳玉美徵得原告同意,由原告提供其名下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在地政士張桂修事務所處簽訂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陳玉美應於101 年6 月28日前清償2,400 萬元,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歸還予原告,惟屆期後陳玉美仍未依約履行,被告等4 人乃要求雙方於101年6 月28日書立債權債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及其上農作物、設施(溫厝17-28 號)等地上物移轉登記予被告等4 人,陳玉美簽發面額共計4,920 萬元之本票5 紙交付被告等4 人持有,其中1 紙為原告與陳玉美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又上開系爭土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設施(溫厝17-28 號)等地上物以1,050 萬元估算其價額,扣除其上農會貸款250 萬元後,被告等4 人同意以800 萬元計算,如陳玉美於101 年7 月27日前清償被告等4 人2 ,400萬元,被告等4 人則應將系爭土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設施(溫厝17-2 8號)等地上物返還予原告,並同時歸還全部本票(然系爭協議書記載內容卻為僅還800 萬元在內之2,400 萬元之本票,其餘不足之額再議),但倘陳玉美屆期仍未還款2,40 0萬元,則上開系爭土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設施(溫厝17-28號)等地上物即歸被告等4 人所有,被告等4 人可任意處分之,不足之部分雙方議定之。詎屆期陳玉美仍未償還欠款2,400 萬元,系爭土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設施(溫厝17-28 號)等地上物依約已歸被告等4 人所有,且業已任意處分系爭土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設施(溫厝17-28 號)等地上物予訴外人曾月雲,是系爭本票債務業已因系爭土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設施(溫厝17-28 號)等地上物移轉過戶,已因代物清償而使債之關係消滅,故被告等4 人對原告已無任何票據債權存在,惟被告等4 人卻不願返還本票,且經原告屢次催討亦不返還,並於事後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獲鈞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462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等4 人雖與陳玉美有金錢往來,惟兩造間並無金錢往來。又本件係主張本票債務已經清償,若被告認有本票債務之外或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應該繼續負擔其他債務,則是另案訴訟標的之事情,與本件無關。原告否認有被告所提之267萬元及594 萬元用途之事。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身為退休之警察人員,應知簽名之效力,而當時代書張桂修依雙方之意思寫完協議書,尚朗讀供原、被告確認是否為雙方之意思,原告及陳玉美確認無誤始簽名,當要負擔全部債務4,920 萬元之債務,雖原告只簽800 萬元之本票,依協議書明白記載「立協議書人等就債務總金額新台幣4,920萬元正做以下之協議」「債務人徐銘輝、陳玉美因10 1 年6月28日未能依約償還新台幣2,400 萬元正,故同意…」當中,協議書從未寫原告僅就800 萬元負清償之責,或寫著原告於提供系爭土地給原告4 人後脫離債權債務關係,毋庸再負擔任何債務,故原告與陳玉美目前尚欠被告等4 人本金4120萬元(4920萬元扣除800 萬元),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㈡、雖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以不能僅以原告簽名於系爭協議書或偶而載其配偶即訴外人陳玉美前去向被告借錢,即認定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前開案件中,原告僅提出原告設於西螺郵局之帳戶,而未提出其他金融帳戶資料供核對,原告當時係警務人員怕有大筆金錢出入,引起政風單位調查,而金錢大部分透過陳玉美之帳戶為之,依被告沈長茂之配偶簡鳳珠設於斗南農會之帳戶,即有一筆貸款150 萬元匯款至原告之帳戶內;另原告與陳玉美共同購買上開不動產,雖登記於原告名下,其實多筆係向被告等4 人借貸所支付,尤其99年8 月30日由被告劉助善匯入267 萬元予陳玉美歸仁郵局帳戶,即以其中260 萬元支付買賣款項;又渠等於97年間購買之賓士汽車,該汽車也是被告劉助善於97年5 月9 日匯入594 萬元予陳玉美歸仁郵局帳戶內,支付買賣汽車之價金,而通常由原告所駕駛,足證原告及陳玉美與被告等4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㈢、又另案判決認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並不當然可解為原告有承擔陳玉美所負4,920 萬元或2,400 萬元債務之意思,而認為本件協議之全部意旨為原告僅承擔陳玉美對被告等4人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4,920 萬元其中800 萬元,然另案判決除有證人張桂修之證詞外,尚有證人陳錦明之證詞,可知原告所承擔陳玉美對被告等4 人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應是協議書上所寫之4,920 萬元,或至少是2,400 萬元,但絕非僅其中800 萬元而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101 年6 月15日曾提供系爭土地,與被告等4 人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嗣原告及陳玉美於101 年6月28日與被告等4 人簽立債權債務協議書,由原告及陳玉美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 紙予被告等4 人,陳玉美個人亦於同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780 萬元之本票1 紙予被告陳岐峯、票面金額9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予被告沈長茂、票面金額1, 110萬元之本票1 紙予被告劉助善、票面金額1,330萬元之本票1 紙予被告蘇德源,上開5 紙本票票面金額合計4,920 萬元;被告等4 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462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此有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陳玉美個人開立之4 紙本票及本院上開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462 號本票裁定卷宗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務,已因系爭土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設施(溫厝17-28 號)等地上物移轉登記予被告等4 人,且被告等4人業已任意處分上開標的,屬於代物清償而消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所在系爭本票之債務,是否因系爭土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設施(溫厝17 -2 8 號)等地上物移轉登記予被告等4 人,且被告等4人業已任意處分上開標的,屬於代物清償而消滅舊債,原告因而免責?

㈡、按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320 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319 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裁判意旨參照)。

1、查依兩造於101 年6 月28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立協議書人等就債務總金額新台幣4,920 萬元正做以下之協議:一、債務人徐銘輝、陳玉美因101 年6 月28日未能依約償還新台幣2,400 萬元正,故同意將斗南鎮○○段○○○○段000 地號全部及其地上農作物、設施(溫厝17-28 號)過戶予陳岐峯等四人,並同時開立本票5 紙,共計新台幣4,920萬元予債權人等4 人收執。二、上述移轉之標的,協議人等人同意以新台幣800 萬元正計算,如101 年7 月27日債務人償還新台幣2,400 萬元予債權人等,上述之標的返還予債務人徐銘輝本人,並同時返還債務人所開立之本票新台幣2,400 萬元正,不足金額,雙方另議之。三、如債務人未依約於前述時間內償還,債權人等可任意處分上述之標的,不足之部分雙方另議定之。」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而原告及陳玉美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 紙予被告4 人,系爭本票之金額800 萬元,適與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上述移轉之標的,協議人等同意以新臺幣800 萬元正計算,…」相符。參以被告陳岐峯於102 年6 月4 日另案言詞辯論時陳述:「…而這筆土地當初是拿我們的錢5 百多萬元,又買花苗、設蘭花園等,總共花了約1050萬元,徐銘輝以該土地貸款250 萬元,扣掉貸款後,估價下來約值800 萬元,我們有講好有接受這筆土地用8 百萬元來抵償部分債務」「……至於庭呈的這一張8 百萬元本票以我們4 個人為受款人,是我們和徐銘輝約定以徐銘輝所有的土地移轉給我們抵償的8百萬元相同的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意謂原告及陳玉美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 紙予被告4 人與原告以系爭土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設施(溫厝17-28 號)等地上物移轉登記予被告等4 人有關,否則被告等4 人何以會同意系爭土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設施(溫厝17-28 號)等地上物以800 萬元計算,而事先約定並具體表明金額。佐以上開債權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可知如債務人未依約於101 年7 月27日內償還債務,被告等4 人可任意處分系爭土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設施(溫厝17 -2 8 號)等地上物,堪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系爭土地及其上農作物、設施(溫厝17 -28號)等地上物移轉登記予被告等4 人與系爭本票間,具有對價關係,倘債務人依約於101 年7 月27日內償還債務,被告等4 人須系爭土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設施(溫厝17-28 號)等地上物予原告,並同時返還債務人所開立之本票,於債務人未依約於101 年7 月27日內償還債務,被告等4 人可任意處分系爭土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設施(溫厝17-28 號)等地上物,原告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務因而歸於消滅,始符雙方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準此,應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已存有倘債務人未依約於101 年7 月27日內償還債務,即以使被告等4 人保有系爭土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設施(溫厝17-2 8號)等地上物所有權之方式,代替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務給付義務之合意甚明。

2、又查,原告於101 年7 月6 日以系爭土地於101 年6 月15日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原因,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7 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4 人完畢,嗣被告劉助善、沈長茂、蘇德源等3 人亦於101 年9 月6 日以系爭土地於101 年8 月16日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原因,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9 月7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岐峯完畢;又被告陳岐峯再於102 年1 月25日以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16日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原因,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月雲完畢之事實,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斗南地政事務所收件101 年7 月6 日南資字第28480 號、101 年9 月6 日南資字第37380 號及102 年1 月25日南資字第4620號土地登記案件全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9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本件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於101 年7 月6 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4 人,因債務人於101 年7 月27日屆期未依約清償債務,被告劉助善、沈長茂、蘇德源等3 人已於101 年9 月7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岐峯,嗣被告陳岐峯於102 年1月2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曾月雲,應認被告等4 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任意處分系爭土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設施(溫厝17-28 號)等地上物,係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務,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核該部分性質應屬代物清償,足認該800 萬元之本票債務即因被告等4 人任意處分系爭土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設施(溫厝17-28號)等地上物而消滅。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被告等4人4, 120萬元之債務,系爭本票債務尚未消滅云云,然系爭本票債務已因被告等4 人任意處分系爭土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設施(溫厝17-28 號)等地上物而消滅,業如前述,縱使如被告主張原告尚積欠被告等4 人4,120 萬元之債務屬實,係原告與被告等4 人究有無其他債務存在,係屬另一問題,尚難執此即認系爭本票債務尚未消滅。

㈢、按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匯票。付款人為一部分之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在票上記載所收金額,並另給收據。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74條、民法第30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債務已因被告等4 人任意處分系爭土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設施(溫厝17-28 號)等地上物而消滅,業如前述,原告既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依上開規定,即得要求被告等4 人將系爭本票返還。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債務已經清償而不存在,原告得請求返還本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等4 人返還系爭本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1 │101 年6 月28日│8,000,000 │101 年7 月27日│101 年7 月27日│CH277505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39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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