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
- 上訴人
- 林璟成(原名林國誠)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林芸孜(原名林秀珠)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何志揚律師
- 被上訴人
-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張英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林乾龍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邀同其配偶林葉貴妹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到期後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再展期續借,仍以林葉貴妹為連帶保證人。上開債務屆期未獲清償,而林葉貴妹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亡故,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六人及林乾龍,伊並已對林乾龍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及債權憑證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元並加計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蓋章均非林葉貴妹所為,而係其夫林乾龍偽簽及盜蓋,林葉貴妹不負保證責任。又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之展期續借,雖名為展期,實屬借新還舊,並非延期清償,無林葉貴妹所簽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二項同意延期清償約定之適用,且該定型化約款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三、四款之規定,亦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前開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持有之授信約定書,係由林乾龍及上訴人林璟成(原名林國誠)、丁○○與林葉貴妹親自簽名、蓋章,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乃本人之印章所蓋用。系爭二百萬元借款原係林乾龍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借貸,約定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一五計算,到期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申請展期續借,該借款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未償付利息,被上訴人已聲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對林乾龍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六一四六號支付命令確定,並取得南投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四四七號債權憑證。系爭借據上借款人林乾龍及連帶保證人林葉貴妹之簽名,均由林乾龍為之,林乾龍之印文與其留存於被上訴人之授信約定書內所蓋印文相符。林葉貴妹曾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提供所有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一二六之三地號、一二六之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九五號、一八號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供作系爭借款之擔保。林葉貴妹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亡故,上訴人與林乾龍均係其繼承人各情,為兩造所不爭。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展期續借,性質屬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間接給付,即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辯稱該展期續借之性質為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代物清償,即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等語。關於系爭借款之性質,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員林建宏與上訴人均稱屬借新還舊。既為借新還舊,即借款還舊債,舊債自已消滅。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借款之帳卡,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記載:借方2,000,000 ;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載明貸方:2,000,000、借方:2,000,000。足證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借款,業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清償完畢。上訴人既自認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林葉貴妹之印文,係林乾龍所盜蓋,則其印章自屬真正,所爭執者,僅是否遭人盜用而已。
衡諸常情,一般人一生中常擁有多枚印章,系爭借據上林葉貴妹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與其因另筆八十萬元借款而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簽署之授信約定書所留存印文形體明顯不同,亦難逕認系爭借據上林葉貴妹之印文係出於偽造。又查林乾龍與林葉貴妹係夫妻關係,林乾龍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借貸系爭二百萬元借款時林葉貴妹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作為該借款之擔保,則林乾龍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就系爭借款申請展期續借時,持林葉貴妹之印章,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蓋章,顯構成表見之事實,亦即林葉貴妹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且此情形核與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所謂單純持本人印章,不構成表見代理云云,明顯不同。綜上,林葉貴妹就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系爭借款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自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之責,上訴人既為林葉貴妹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自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表見代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二百萬元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自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兩者迥不相同。本件原判決先記載上訴人辯稱系爭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借款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展期續借,雖名為展期,實屬借新還舊,非延期清償(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嗣又載稱上訴人抗辯上開展期續借性質為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代物清償(原判決第五頁第八行至第九行)。最後認定此為借新還舊,即借新債還舊債,並謂舊債已消滅,系爭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借款,業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清償完畢。則關於系爭借款之展期續借,究為新債清償抑代物清償,並未詳加調查釐清,且既認借新債還舊債,何以新債未清償而謂舊債已消滅?於法自屬可議。次查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係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而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本人確曾授與代理權之有權代理相異。可知表見代理因其本質為無權代理,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始足當之。原審未詳為分析說明林葉貴妹有何表見之事實,足令人信為林乾龍有代理權存在,徒以林乾龍與林葉貴妹係夫妻關係,林葉貴妹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林乾龍借貸系爭二百萬元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作為該借款之擔保等情詞,遽認林乾龍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就系爭借款申請展期續借時,持林葉貴妹之印章,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蓋章,應構成表見之事實,林葉貴妹對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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