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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4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黃偉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44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金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水字第1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金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也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茲因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應特別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及第66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照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此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2 年9 月10日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 紙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金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7 月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11月23日為警採尿時起│102 年1 月24日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及案├───┼─────────────┼─────────────┤│號 │案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9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130 號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102 年度六簡字第39號 │102 年度易字第224 號 ││ ├───┼─────────────┼─────────────┤│ │日 期│102 年3 月21日 │102 年6 月14日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102 年度六簡字第39號 │102 年度易字第224 號 ││ ├───┼─────────────┼─────────────┤│ │日 期│102 年4 月9 日 │102 年8 月6 日 │├───┴───┼─────────────┼─────────────┤│ 備 註 │雲林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813 │雲林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1877││ │號(本件已繳納易科罰金分期│號 ││ │款新臺幣10萬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偉 銘

書記官 黃 士 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44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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