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2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金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89 號、第558 號、第6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壹肆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壹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壹肆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壹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金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金生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雲林縣○○市鎮○里○○○街00號2 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林金生於106 年12月14日晚上7 時許,在斗六市鎮○里○○路000 巷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又於106 年12月15日凌晨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弄00號前,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林金生於107 年1 月4 日晚上7 、8 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因獲報處理事故,而於107 年1 月5 日下午6 時40分至50分許,至林金生上址租屋處,林金生之同居人廖怡如在場,為警當場查獲林金生所有、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146公克、驗餘淨重0.3117公克,含包裝袋1 個),並經徵得林金生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金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1月18日經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67、68、69號為不起訴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六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毒偵606 卷第5 至15頁反面、第17頁及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均已逾5 年,然其既已曾於「5 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程序應屬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本案又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6254卷第1 至2 頁反面;警0322卷第1至4 頁反面;警0799卷第1 至2 頁反面;毒偵189 卷第20頁及反面;毒偵606 卷第20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33 、134 、144頁、第147至149頁 ),並有下列資料可以佐證: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D00000000號)1 紙(警6254卷第5 頁)。
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Z000000000 號)1 紙(警0322卷第7 頁)。
⒊被告106 年12月14日立具之採尿同意書、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各1 紙(警6254卷第3 、4 、6 頁)。
⒋被告106 年12月15日立具之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OZ000000000 號)各1 紙(警0322卷第5 、6 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證人廖怡如於警詢之指述(警0766卷第3 頁及反面)。
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D00000000號)1 紙(毒偵189 卷第26頁)。
⒊被告107 年1 月5 日立具之採尿同意書、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各1 紙(警0766卷第8 、9 頁;毒偵189 卷第27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107 年1 月5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 份(警0766卷第4 至7頁)、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安保字第120 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扣案物照片1 張(毒偵189 卷第35至36頁)。
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 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273號鑑驗書1 紙(毒偵189 卷第34頁)。
⒍現場蒐證照片4 張(警0766卷第14至15頁)。
⒎調卷資料【以下①、②、⑤佐證被告於107 年1 月4 日凌晨1 時許,在上址租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以下③、④、⑤佐證被告於107 年1 月9 日凌晨1 時許,在上址租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均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
①雲林地檢署107 年1 月4 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採尿時間:106 年1 月4 日下午2時3分)暨採尿情形報告書各1 份(本院卷第65至68頁)。
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30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本院卷第69頁)。
③雲林地檢署107 年1 月9 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採尿時間:106 年1 月9 日下午3 時50分)暨採尿情形報告書各1 份(本院卷第79至82頁)。
④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30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本院卷第83頁)。
⑤被告之107 年2 月27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71至75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六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⒉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59 、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33 、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共2 罪)、4 月(共2罪),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⑥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⒊被告於102 年9 月8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甲案】(指揮書刑期自102 年9 月8 日起算,至103 年4 月29日期滿)、【乙案】(指揮書刑期自103 年4 月30日起算),於106 年5 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刑期至107 年10月28日始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假釋開始之時間為106 年5 月25日,斯時上開【甲案】所示之罪刑依執行指揮書記載,應已於103 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是以,被告於上開【甲案】所示之罪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侵占、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 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社會治安,毒害非輕,經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暨被告自陳因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故受傷(參警0766卷第1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7 年1 月5 日出具之林金生中文診斷證明書1 紙;本院卷第72頁),入監服刑前擔任外燴助手,月薪新臺幣22,000元,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家中有父母、1 名14歲子女(現由父母照顧)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146公克、驗餘淨重0.3117公克,含包裝袋1 個),係第二級毒品,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 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273號鑑驗書1 紙(毒偵189 卷第34頁)附卷可參,且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之物(本院卷第147 至150 頁),自與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二級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